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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对官员贪污有什么政策?在历史上有何影响?

导语:在封建社会,清朝的法律应该说是很健全的。同时,清朝惩治腐败,“执法不严”。仅仅一天之后,就有20多名政府官员因贪污受贿被处决,但他们仍然无法遏制官方行政的趋势。所谓“罚的人越多,风越贪”。许多清史研究者认为,清代吏治腐败与“封赃降等”法令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清朝制定的。清朝的“

在封建社会,清朝的法律应该说是很健全的。同时,清朝惩治腐败,“执法不严”。仅仅一天之后,就有20多名政府官员因贪污受贿被处决,但他们仍然无法遏制官方行政的趋势。所谓“罚的人越多,风越贪”。许多清史研究者认为,清代吏治腐败与“封赃降等”法令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清朝制定的。

清朝的“杜绝赃物,减少等”的统治一般和长期适用于盗窃和贪污等犯罪,这无疑对清代日益严重的官员行政腐败起到了重要的催化作用。

先是贪官和成年人

以往的所有法律制度都把奖励诚实和惩罚腐败作为治理官员的基础,因为官员管理是否明确关系到国家的长期稳定。早在和合的春秋时期,他就说:“诚为政之本”,汉文帝也认为“诚为政之貌”。清朝康熙也知道“惩贪倡廉是治国之道的关键”。

中国封建王朝惩治腐败的法律有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以贪赃枉法罪定罪,以枉法罪严惩。唐律中有“六赃”,其中“三赃”是以钱收,不是以钱收,受朝廷监督,都是指官员,最主要的是枉法,其次是不枉法,第二是被监督。

唐宋以来,枉法和赃罪一直处以死刑。唐律规定:凡收受钱财,屈法之监事,一律滞留至十五日;如果不枉法,最高刑罚是劳役。宋朝虽然很仁慈,但对普通犯罪宽大处理,对待战利品最严格。在宋太祖和唐太宗时期,死亡人数高达50人。王安石曾说:“朝廷的法律在今天特别重要,贪官。”。

明太祖朱元璋的治吏管理更为严格。“凡是遵守命令、贪酷的人,徐岷都会去北京投诉。偷过货到六十二以上的,会第一个给大众看,剥下实草。法律严明,工作完成。”当官的卷入赃罪,不但要受到惩罚,连他的后代都不许当官。

清初实行“治国为民,先惩贪”的宗旨,将82%的战利品作为实刑和督刑两种刑罚。但将“贪污罪”以外的官员非法占有国家财产行为界定为“侵占、盗窃”罪,处罚范围比“贪污罪”更广。

与明朝相比,清朝对官员贪污罪从轻处罚,并逐渐将这种“宽大”扩大到对腐败的处罚。康熙二十七年,贪污罪的死刑门槛提高到320。雍正三年,死刑的起征点提高到1200多处,主要以砍头候审为主,被作为“正面榜样”。所以清代“法极严,例极广”。因此,清朝实际适用死刑的案件很少。

康熙五十三年,刑部尚书赖度说,目前的损失空已经累计到800多万元,其中没有可以返还的财产,请限额减少等。,并严格遵循官员处罚的榜样。经过官、户、兵、刑四次会议,将侵盗后该追的赃物全部清除,一年内全部完成,死刑减一。未完成的,限定多一年进行追赔,完成的免死、减等。如果还没完,还限定多一年,犯人家属会追究赔偿。没有家庭财产的,免爵位。四议奏毕,遵旨,秦尊入录。

乾隆十二年,刑部奏道:发现刑部立了规矩,所有该追的赃物都要分三年,一年就完,死刑减为二等,要满;如果两年内完成,死刑应该全部执行完毕,没有完成的按原计划监督追捕。三年内完成。请尽一切努力减少或免除它。乾隆大惑不解,下令“查明此案是哪年谁定的,雍正年间是侵盗罪,没有谁做的对。”并责令三年内完成损失空,共同追究是什么罪。"

大学生张等人查阅了刑部档案后,查明了40起案件,结果大致分为六种情况:死在狱中的、限期内完全沦为流亡者的、免于援赦的、贡减免的、妻子入辛作家库的、发配到兵站服役的。

之后,张、等人又重申:立法的初衷,如整理赃物、减税等,是为了给擅闯民宅的犯罪分子,特别是死刑犯,时间来弥补亏空空。但由于“规定只按原计划进行监督和追究,案件总是不考虑实际情况就结案了,似乎拖欠国库款项也不能自圆其说,就像圣言一样,所以肯定不是惩罚贪欲的本意”。为此,建议赔钱的违法者空除了一年、两年等之外,仍应遵循规定的规则。如果三年内有可能完全亏损空,应指示部里打个折,或按两年的例子减少流量,或按原计划进行监管。如果赃款不能减半,应立即纳入实际案例,以示国家法律。它让“入侵的贼知道有一天法律是对的,入侵的怕活下来,就是没入侵的也知道怕,贪风可能有点尴尬。”

据这一考证,雍正十三年间,没有官员因侵贪被判死刑。特别是贪污数额达到450多万,最后仍有40.2万的前山西巡抚苏克基没有“分赃”,还被特令释放。这说明雍正时期广泛使用的是整理赃、减少赃等案件。无论从立法到司法,雍正王朝在分赃等案件上都比较宽大。

雍正元年按此规定:侵盗钱粮,迁损空者,遇赦受狱,严追,三年内可完全完结,无罪释放。这远比“端赃减等”的情况宽松康熙五十七年。所以“完全减赃”的情况也叫“完全减赃”的情况。

同治年间,刑部编纂的《清法根》说:“一切赃物,如偷盗、搬运等。,将在一年内完成,死刑比死刑减一等,然后减一等;军、流、罪等罪免之。”也就是说,“完全减赃等”的案件全称应该是“完全减赃等”的案件。它限制了“整理赃物和减少等”的豁免延长到三年。犯盗窃罪死罪的,一年内将赃款全部返还,将死罪降为二等,判处有期徒刑;犯死刑以下罪的,应当在一年内退还全部赃款,无罪释放。犯侵盗死罪的,两年内将赃款全部返还,将死罪降为一等,判处流放;犯死刑以下罪的,两年内退还全部赃款,每条减一级。但是第三年,没有具体规定。如果三年还没有结束,就采用模糊处理,死刑是“死在狱中”,死刑降到下面。

雍正初年国库赤字空巨大,达到2000万。当时户赤字空达259万,江南地区赤字空达800万,百官候审。面对如此巨大的损失空,雍正下令约束他一年,让他先完成被拆除的物品,再完成后来被滥用的物品。侮辱、欺骗行为的数量在被清除数量内完成,被清除的侮辱、欺骗行为的剩余数量不能在限定数量内完成的,暂停执法,再次限制监督追捕。

与此同时,雍正修改了《户口法》中的“革职”法,制定了“分赃后等”的例,内容比较宽大:撤掉2.2万多的都撤掉了,虽然撤掉了,但也是打算按照侵盗钱粮的例子来砍。如果制度限定一年,那就全完了,全部免罪。没完的话限一年完成追,二等就减了。如果两年期没有结束,就限定为一年,减少一等金。三年期不能全部完成的,除部分外,按未完成数处罚。

清代将盗窃罪、侵占罪的死刑设定为免责案件,是基于赔偿巨额损失空的特殊背景。但在规则之初,本来就是侵占仓库里的钱粮,应该追究案件赔偿。犯罪原因是赔钱,但在期限内把钱用完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因为条例中有“等赃物”二字,几乎所有贪官在处理的时候都遵循了这两个字。

这种法律条文的广泛适用,无异于纵容官员腐败,对官员行政的影响很大。所以乾隆初年,官员不断要求修改或废止。因为康熙定了宽严相济的规则,所以具体指的是那些进犯偷仓钱粮的人,但不包括那些犯了枉法罪,不枉法罪的人。后来贪官被参引,减少和免除了腐败行为,助长了官员的腐败行为。因此,腐败犯罪应停止“整理赃物、减少等”。

然而这些建议都没有被乾隆采纳。因为刑事司法部长尹继善表示,减少赃物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常规,所以不应该一次就取消,而应该只对减少赃物之类的案件适用对腐败犯罪的限制。如果贪官能在固定年限内偿还,死刑减一级,以下罪行减一级。期限未满的,按原计划执行死刑,并按原计划执行下列犯罪,赃物照常追缴和赔偿。这个建议经过与大学生和九清的详细讨论,得到了乾隆的批准。至此,“整理赃物,减少等”的免责案件修改为:“处理完赃物后,只减等。,有罪是必然的。”虽然比前一次有所进步,但可以减少,这仍然为官员腐败法律打开了方便之门。

乾隆年间腐败案件一旦频繁发生,都是以减案处理,导致腐败入侵蔓延。按照乾隆六年统治,官员受贿,照常减官,就可以结案。以后如果官员犯了贪污罪之类的罪,也要相应处理。而这个规定被写进了《大清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地方官员的腐败案件,乾隆往往会宽大处理或一再拖延。乾隆十二年,周知张德荣丢失空一案,刑部说张德荣一案要砍,但是银的丢失空还没有完全追回,应该延期。乾隆下令将原来的无限期监管缩短为两年。两年后,张德荣仍无法弥补损失空,于是被乾隆纠正。乾隆也因为一些原因发布了特别的法令,说我的初衷不是侵略和偷窃,是为了惩罚贪婪。并表示“权利不改变限制。如果以后侵犯贪欲的人多了,就按照这个目的来处理。”

虽然张德荣之死震惊了官员,但并没有乾隆所期待的“旋转机器”。腐败之风继续蔓延。乾隆二十二年,湖南巡抚杨浩、湖南巡抚蒋冰在期限内侵占、盗窃赃物,拟延至秋审。但是乾隆还是很生气,亲自换了杨浩做决定。但这种案子当时只是乾隆气头上处理,并没有写进法律。因此,此案发生后,贵溪道士牛因在期限内完成分赃,被判降级,并被送至兵站工作。

乾隆年间,共立案贪污罪30余起,其中有26名政府官员犯罪或自杀。

而都道府县的官员,受到了更多的公正。仅在甘肃省,就有56名州县官员执行了这项决定。以上大部分被严惩的贪污罪,只有在没有“完赃”、“减轻处罚”的情况下才会受到处罚。乾隆晚年也不得不承认“我网开一面好几年了,以至于在各省诸侯中,洁身自好、爱自己的只有23%,戒懒的不敢举几个。你应该先自责。”

乾隆死后,嘉庆在修改侵占法时,删除了甘龙“侵损后不减赃物”一案,恢复了嘉庆七年“补损后减赃物”的旧案,在实际执法中有扩大的趋势。比如嘉庆十八年,福州平潭知道徐涛偷了一千二百多块钱,打算按照防盗法处罚。第二年,因为徐涛在一年内完成了战利品,他的罪行减少了二等,减少了一百零三年。

此后,因清朝侵华贪污罪被绳之以法的人少之又少。侵腐之风如脱缰之马,官僚主义日渐式微。最后清朝运气不佳,走向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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