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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竞争法 什么是竞争法

导语:什么是竞争法?以下文字资料由边肖为大家收集整理。让我们快速看一下它们。学者们对竞争法的定义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竞争法不是单一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是指由规范竞争关系的各部门的法律和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的国家权力控制体系。还有人认为竞争法是指以商品交换中的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以保护竞争为主要目的,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毫无疑问,这些概念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有明显的缺

什么是竞争法?以下文字资料由边肖为大家收集整理。让我们快速看一下它们。

学者们对竞争法的定义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竞争法不是单一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是指由规范竞争关系的各部门的法律和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的国家权力控制体系。

还有人认为竞争法是指以商品交换中的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以保护竞争为主要目的,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毫无疑问,这些概念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有明显的缺点。把法律等同于国家权力控制体系,既不准确,也不符合法律的特点。

法律是行为准则,不是权力。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竞争关系,不能涵盖竞争管理的内容,但竞争管理关系恰恰是各国竞争法调整的重点。

概念是客观事物一般本质特征的反映,是事物共同特征的抽象概括。

竞争法的概念必须反映其本质特征。

根据一般理解,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

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是市场竞争过程中违反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都会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危害。

竞争法是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进行规制,创造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这是竞争法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基本的任务。

因此,我们可以将竞争法定义为:竞争法是指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或者按照传统的以调整对象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方式: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与其他法律相比,竞争法具有以下特点:1 .适用对象的多样性。

竞争是一种市场行为,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目的是使他们的利益最大化。竞争是基于竞争的平等市场主体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竞争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营者。

但与此同时,竞争法也适用于一些行政机关,因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是一种自发的行为,需要受到有形之手的制约,以避免无序竞争带来的社会资源浪费。

规定竞争主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是竞争法的重要内容。

2.调整方法的复杂性。

调整方式是专门法律部门特殊原则的集中体现。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所以民法的调整方式只能是自愿平等;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方式是当事人的命令和服从。

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包括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其中前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用简单的方法调整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

竞争法不仅通过自愿平等的方式调整横向关系,还通过命令和服从的方式调整纵向和竞争的管理关系。竞争调整是被动适应和主动竞争的混合体。

3.法律内容的交集。

竞争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这决定了竞争法的内容有其自身的特点和相对独立性。

但是,竞争作为一种经济关系,涉及面广,与其他经济关系密切相关,这就导致竞争法在内容上相对独立,同时又与其他法律形成交叉、相互渗透。

比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这是不正当竞争的典型表现之一,是竞争法和商标法都禁止的。

再比如竞争法禁止的虚假广告,这也是广告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世界各国竞争立法的内容来看,一般会有与民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交叉。

4.法律责任的全面性。

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为竞争主体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是竞争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追究非法竞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保护合法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竞争秩序的有效保障。

因此,法律责任是竞争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违反竞争法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非法竞争行为而输给特定竞争对手时对特定竞争对手的责任。

由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责任以补偿性为主。

行政责任是国家竞争主管机构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人采取的制裁措施,是行为人对国家的责任。责任的标点主要是惩罚性的。

刑事责任是国家司法机关对严重违反竞争法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的刑事制裁,是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最严厉的法律责任。

竞争法的调节对象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节一定的社会关系。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受法律规范效力影响的社会关系范围。

竞争法是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

竞争关系是平等竞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是由竞争法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它不仅广泛,而且是竞争管理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可能有竞争管理关系。

竞争关系包括合法竞争关系和非法竞争关系,是竞争法的调整内容。

有学者指出,市场关系有两种形式:一是符合竞争机制;二是违反竞争机制。

他们认为,当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时,其选择的行为侵犯了竞争机制,侵犯了社会整体利益,是竞争法内在价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为。

因此,只有当一个行为具有两个特征:对个人利益的不当追求和对竞争机制的破坏,从而侵犯了社会整体利益时,才可以认为已经出现了一个本应受竞争法规制的行为。

竞争法只调整非法竞争关系,不调整法律关系。合法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可以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门的法律调整。

如果只看规定的比例,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因为在竞争法中,垄断、不公平等非法竞争行为的规制内容确实具有绝对优势,而且似乎其调整对象仅限于非法竞争关系。

然而,合法竞争关系和非法竞争关系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的区别仅在于竞争法中的字数,而不在于优先权。

事实上,竞争法对非法竞争行为的界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也规定了对合法竞争行为的承认和保护。

当某一竞争行为被认定符合竞争法基本原则,不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时,是否可以说不受竞争法规制?竞争管理关系是国家竞争主管机构根据其职权在监督管理市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竞争主管机构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管理和被管理关系。

竞争是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发行为。竞争对手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在竞争中,他们总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决定自己的竞争行为。完全无法想象扭曲竞争机制的垄断行为、限制性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通过竞争对手自身的行为得到克服或消除。

因此,一个强大的组织必须承担起这个责任,政府责无旁贷。

因为,在当今社会,只有政府才有权威和能力调和竞争对手的利益冲突。

与竞争关系不同,竞争管理关系本质上属于国家行政的范畴,其特征是竞争管理关系必须以具有管理权的竞争主管机关为一方,即管理者必须是具有管理权的管理机关,被管理者只能是市场竞争的主体;在管理关系中,双方地位不平等,一方依法享有管理权,另一方承担依法接受管理的义务,被管理人必须服从管理者的权威;管理的目的不是直接参与竞争,而是保护公平竞争,限制或制裁已经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竞争管理关系的发生并不取决于市场主体的意志或管理机关的意志。

管理机关不履行管理义务,被管理人不依法接受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管理关系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具体表现。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是否适当,不仅会涉及被管理者的利益和管理者的权威,还会直接影响能否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因此,竞争管理也必须纳入法律体系的轨道,并根据市场规则和法律进行。

竞争法的地位和作用竞争法是国家干预市场主体竞争行为而形成的一门法律学科。

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来看,竞争法是现代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从16世纪到20世纪70年代,资本主义处于自由竞争时期。

这一时期,自由竞争是经济活动的主导模式,国家在经济领域基本采取不干预的自由放任政策,只扮演被动守夜人的角色。

在自由竞争和自然法的影响下,法律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私人自治,即个人享有财产和订立合同的绝对权利。国家的活动仅限于保障个人的这些权利和充当个人之间争端的调解人,不应干涉个人自由。

因此,调整个人之间经济关系的民法成为这一时期法律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民法中的个人权利本位、绝对私权、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原则及相应的主要制度充分体现了资产阶级在资本主义兴起时期自由追求个人利益的需要。

然而在六七十年代,自由竞争达到了顶峰,自由资本主义走向了集中和垄断。

随着垄断的出现,资本主义的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经济危机频繁发生,经济自由放任的观念被动摇。资产阶级开始抛弃干预越少的政府越好的信条,把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纳入法制轨道。在法律体系上,各国都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绝对私权和契约自由原则受到限制,社会导向的立法思想影响进一步扩大。

20世纪,德国为了备战和应对战争,通过立法干预经济,限制个人财产权和契约自由,控制物资和价格,也导致学者对这一法律现象的研究,经济法的概念由此产生。

此后,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形式,逐渐被各国所认可,成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

弥补市场缺陷,需要政府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适当干预经济。经济法正好符合这一要求,既突破了经济是公民的私事,国家不干预的思想,又避免了计划经济中国家无处不在的缺陷。

经济法体系包括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三部分,对竞争对手竞争行为的管理是国家市场管理的重点之一。因此,竞争法是市场管理法和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竞争是否应该纳入经济法的范围,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他们从竞争法核心规范的规范性解剖角度,对经济法进行了新的思考,并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提出了经济法非独立性的观点。

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民法和行政法的双重立法目的、两种调整对象和两种制裁手段。考虑到主体调整原则,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归入民法范畴,并将其视为民法通则的具体化,并不为过。

在我们看来,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

经济法不是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简单结合。它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整合公法和私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手段和方法明显不同于传统民法和行政法。

同时,竞争法主要以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规定竞争主体的各种相关义务,这与以授权性规范的形式主要规定民事主体私权的民法规范和以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权力和义务为主的行政法规范明显不同。

因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这是市场经济历史发展的必然,竞争法无疑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竞争法作为调整竞争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其内容几乎涉及所有经济领域和活动,从根本上维护了整个国家的市场结构和秩序,使竞争机制的作用得以正常发挥,从而带来了国民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就这样,现代竞争法被一些国家的法学家称为国家经济宪法或国民经济的基石。

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多种作用,可以概括为:一是保持合理的市场结构,创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市场结构是否合理是决定竞争制度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

中国目前的市场结构是垄断竞争市场,垄断市场和自由竞争并存。

垄断市场是指没有竞争或竞争程度较弱的市场。

垄断竞争市场是既包含垄断因素又包含竞争因素的市场。

这类市场的特点是,不是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进入,但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经济水平,产品有较大差异,即客观上存在进入市场的壁垒;然而,不排除市场参与者之间的竞争。相反,由于市场参与者的数量和规模,他们之间的竞争更强,层次更高。

自由竞争市场是指对进入市场没有限制,任何市场主体都可以参与竞争的市场。

这种市场的特点是市场参与者多,竞争激烈。

竞争法的任务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规定反垄断的例外适用,维护与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密切相关的一些行业的垄断状态;对于其他部门和行业,要规定企业并购控制的标准,严格控制企业间协调的市场行为等限制竞争的策略,防止经济权力过度集中。

因此,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助于维护整个市场结构的合理性,为所有市场参与者创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第二,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竞争秩序。

竞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竞争功能的有效发挥,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

没有法律保护和秩序规则的竞争只能是混乱、低效甚至破坏性的。

竞争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规范:通过规定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自身行为的价值,为其有效竞争指明方向;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约束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避免市场竞争中可能出现的无序和混乱;通过禁止垄断行为,可以防止和消除竞争现象,保持经济结构的平衡和市场竞争的活力;通过追究垄断和不正当法律责任,制裁违法者,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和经济秩序。

第三,规范政府行为,为政府管理市场竞争提供依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将行政权和国有财产所有权相结合。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管理经济活动,并作为国有财产的所有者参与经济活动,因此政府和企业没有区别。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只能是公共权利的代表,行使行政权,而不能作为市场主体直接参与竞争。

政府对市场竞争的管理必须建立在不妨碍市场竞争机制正常发挥的前提下,以弥补市场竞争失败为目标。

因此,政府在市场竞争中行使管理职能时,只能由竞争法规定的职能机构根据其职权和程序进行,注意弥补市场失灵,避免管理行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防止过度干预造成的政府失灵。

第四,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竞争是运营商在一定范围内争夺更多消费者的较量。

因此,市场竞争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

市场竞争对手的行为,无论是不正当竞争还是垄断,都会直接或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这些行为正是竞争法所禁止的。因此,竞争法可以协调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它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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