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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判死刑 古代断错案如何追责 误判死刑法官要偿命

导语:司法问责制度是为了减少和消除冤假错案的发生。如何防止古代审判中的错误?除了问责制之外,先秦时期还有纠察制度,为受害方提供申诉渠道。为什么古代会出现刑讯?30天不破案,就是“20”。 源地图 如何防止古代审判中的错误?那些惩罚不公正的人和囚犯犯了同样的罪 案件由人调查,由人审判,很难保证客观真实。如果有人为了一己之私跑法律,更不可避

司法问责制度是为了减少和消除冤假错案的发生。如何防止古代审判中的错误?除了问责制之外,先秦时期还有纠察制度,为受害方提供申诉渠道。为什么古代会出现刑讯?30天不破案,就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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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止古代审判中的错误?那些惩罚不公正的人和囚犯犯了同样的罪

案件由人调查,由人审判,很难保证客观真实。如果有人为了一己之私跑法律,更不可避免的是会出现冤假错案。

中国古人早就意识到了这一点。《尚书·周树·吕行》中提到的刑事审判有五个弊端:倚仗官权、私报复、暗算、索贿、求情,即所谓“五错,惟官,唯反、唯内、唯财、唯来”。如果法官在这五个方面的行为有失检点,导致处罚不公,“他的罪行都是平等的”就意味着他的罪行和犯人的罪行是一样的。可见,在先秦时期,古代中国人就开始防范不公正的审判和司法腐败。

就问责制而言,先秦时期的惩罚力度相当大。为了防止官员相互保护,还出台了举报犯罪奖励制度:如果同事能够主动举报揭发枉法官员,不仅可以免除处罚,还可以代替枉法官员,享受相应的物质待遇。

由于一系列严格的问责制度,先秦时期的司法人员大多严于律己,依法办事,维护自己的法律尊严。有些人甚至会责怪自己办案不当,自杀偿命。春秋时期的李立,是相当于金最高法院院长的监狱官,在现代司法界也受到高度评价。据《史记·吏列传》记载,李立因为听信误信,误杀他人,罪大恶极。他拘留了自己并判处死刑。虽然晋文公和当时的君主重耳释放了他,但李丽丽拒绝赦免,傅坚自杀了。

除了问责制,先秦时期还有纠察制度,为受害方提供了申诉渠道。据《李周·秋官》记载,周朝有一个叫“禁杀”的职位,是“掌管杀人”的国家高级公务员。他负责纠察官员和未经授权使用杀戮刑罚的人的行为。故意拒绝受理案件或阻挠他人申诉的法官,即“犯人”和“镇压者”,一经发现和举报,将受到严惩。"

为什么古代会出现刑讯?30天不破案就是“20”

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除了专业水平低、责任心不强、贪欲重之外,还与相应的刑侦体制有关。

古今案件侦破和抓获犯罪嫌疑人都有一定的期限。根据唐律中“部内盗、容止盗”的条文,盗贼、杀人犯都要在事发后30天内逮捕归案。如果在规定的30天期限内无法抓获破案,将对案件发生地区相当于现任警察局长或刑警队长的责任人进行处罚。

这种严格的破案规则被后世王朝继承了下来。比如《大明律·刑法·死法》中的“盗贼限捕”一条规定“一月未得盗贼,二十;两个月,三十;三月,四十。”同时,主管官员将从其工资中扣除,并处以两个月的罚款。

在这种破案规定下,很难排除在规定期限内误抓人和错交接人的可能性。如何让被抓的人“招供”,必然会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证据,否则被错判的人永远不会招供,这在过去就是俗称的“逼供”。

刑讯逼供是古代对付“大胆刁民”、罪犯、惯犯的一种手段。它是现代司法制度下的非法取证行为,但它在中国古代很长一段时间内是“合法”的,是一种常规程序。

刑讯存在于先秦时期,秦汉时期成为一种普遍的选择。到了南朝后期,这方面又有了新的花样。《隋书刑法志》记载,南朝梁武帝时,有一种官方认可的刑讯手段。被拘留人饿了三天之后,被再审,反复饿,这叫“量刑”;南朝时,陈有一个“立试”。在拷打被拘留者后,他强迫他们站在一个大约一英尺高的土堆上,只能用两只脚站立。他们每次站“七分钟”,大概持续100分钟左右,一圈又一圈。

隋唐以后,刑讯逼供开始受到法律的规制,但实际上,刑讯逼供在任何朝代都是不可或缺的。

比如宋朝的时候,用的招数仅仅从名字上看就很恐怖。据《宋史·刑法二录》记载,刑具有“落柴”、“夹帮”、“脑箍”、“超棍”等多种,其中“脑箍”法就是用绳子把犯人的头绑得紧紧的,钉上木楔,使犯人头痛欲裂。

古代如何限制非法取证?禁止对老人和孕妇实施酷刑

有了这样的折磨,你活不下去,你死不了,也没几个人不老实。正如《鲁文书传》中记载的西汉著名“判官”鲁文书所说:“楚之下,何乐而不为?所以,如果犯人非常痛苦,他就会充当摆设。”什么样的口供是刑讯逼供得不到的?所以很多犯人都要提交和编造口供。

东汉初年,冤案很多。据《后汉书·Xi邓皇后史》记载,当时面对朝鲜的邓皇后亲自到洛阳庙受审。当时有些犯人根本不杀人,因为受尽折磨而不得不认罪。经过邓太后的仔细审查,所有错案终于澄清,处理此案的洛阳县令被逮捕入狱抵罪。

在古代,因为酷刑太过严厉,有时候连皇帝都受不了。据《舒威刑志》记载,北魏拓跋宏称帝时,一些官员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证据,并在犯人身上放置过重的刑具。如果他们不解释,就在脖子上绑一块大石头,安排强壮的狱卒轮流折磨。孝文帝“闻而痛”,当即批示。以后不叛逆的,证明后拒不招供的,不许给犯人戴大镣铐。因此,考虑到犯人容易被逼招供,导致冤假错案,即使在刑讯逼供合法、允许招供的朝代,法律对刑讯逼供也有严格的限制。

为了防止非法取证,每一代的处罚标准都有上限。比如唐朝规定“棍棒打不超过200人”,即最多200招。对于特殊对象,唐朝还规定70岁以上老人、15岁以下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禁止刑讯逼供。

《唐律劝诫与越狱》规定“凡怀孕妇女,犯罪时一律戴上手铐、铐上手铐,如不交付,一律戴上手铐、铐上百棒,重伤者不按前人戴上手铐;交付后不到100天被抄的,降低一个等级。输了就输了二等。”由此可见,如果对孕妇执行死刑或施以酷刑,责任人将是“一百棍”;即使女囚犯生完孩子不满100天被拷打,官员也会受到惩罚。

唐朝这种防止非法取证的规定是后人沿袭下来的,宋、元、明、清的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古代如何惩治超期羁押?“三天无故”也应该是“二十”

明朝历史上以刑讯逼供著称,但也禁止刑讯逼供。不止一个皇帝亲自指示囚犯不应该受到严厉的酷刑。

据《明史·刑法二》记载,明世宗朱厚熜于嘉靖六年上书。“但凡内外求过刑官,却犯了死罪,偷了累犯,从拷训起,止于鞭笞,拍打其常刑。酷吏用棍、夹棍、脑箍、烙铁、书、老鼠打郑、阻马棍、飞燕,或填鼻、钉手指,用懒篙径寸,不削竹片,或鞭背踝致伤以上,皆奏之,罪贬。”

当然,古代在惩罚执法者的违法行为时,也考虑到了是故意还是过失。根据宋朝的说法,如果一个犯人因私通非法复制而死亡,他将根据杀人理论受到惩罚。如果是过失,则减轻犯罪。无辜者被折磨致死的,杀人罪降为上一级;如果受刑的死者是有罪的人,则减轻对杀人罪的第三种处罚。

除了限制刑讯逼供外,古代对犯人的羁押期限有严格的规定,不允许超期羁押。

“羁押”是现代司法术语。在古代,它被称为“监禁”。法官未按规定收监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唐律劝诫与破狱》规定“不禁,不缚,不锁,不椽,则缚,锁,筏。”

《明律·刑法·越狱》规定:“凡因个人仇恨而禁人者,必有职员八十人;所以死的人都是扭曲的...如果他们这么平,五线谱八十;伤以上,战伤论一切;所以,死的人就要被砍头。同事和狱卒,知道并共同调查,共同犯罪的人;对逝者,减一等。”所谓“普通人”,是指没有犯罪的普通人。

在询问细节的时候,被告已经认罪,不需要再询问,不仅证人,原告都要立即放回去,否则相关法官会受到处罚。“明法、刑法、越狱”规定“人员完成后原告不归”,“无故拘留三日,处二十日,每三日加一次。”

古代的“错”案怎么处理?太守刘康“坐杀无辜者”和“死于狱中”

司法问责制度基本上是为了减少和消除冤假错案的发生。那么,如果错案了呢?在中国古代,主要有五种情况,即坐在同一位置,协助法律违法犯罪,非法判刑,入境,溺水和禁止。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坐在同一位置”的责任。

所谓“坐在同一位置”,就是具体案件涉及的所有人员都要在判决书上签字,如果错案了,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过去常说的“坐在一起”。《唐法学博士论文与名案》《同狱犯人坐公座》《军官是一流的,法官是一流的,法官是一流的,主典是一流的,各有各的引因》可见,即使是无私无贪,也只是工作失误,自上而下的责任人都要接受相应的处罚。

非工作失误,虚构事实,增减案情,误判案情。有罪的判无罪,无罪的判有罪,或者判重罪的判轻或者判轻罪的判重刑,所谓“入罪”。处罚较重,法官会“坐以待毙”:如果被判与犯人同罪,即误判犯人死刑,发生意外的法官也会判死刑,死刑不减。

“反坐制”继承了先秦不公正刑罚的刑法思想,在汉代得以实施。汉顺帝建立第一年,零陵为刘康太守,因为“坐杀无辜者,死于狱中”。

法官依法审理案件,“扶法破罪”,否则问题很严重。根据《尚军·赏刑记》,在先秦时期,如果法官不执行国王的法令,他将被判处死刑,他的父母、兄弟和妻子都不走运。进入封建时代后,这一点有所缓解,但也要求“鞭刑”,唐宋明清法律规定:“违者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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