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章第四章 中国共产党章程
第四章党的地方组织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的代表大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大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
地方各级党代会由同级党委召集。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委员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由同级党委决定,报上一级党委批准。
第二十五条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报告;
听取和审查同级纪委的报告;
讨论本地区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并作出决议;
选举同级党委,选举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党委每届任期五年。这些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党龄。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党委每届任期五年。这些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三年以上的党龄。
如果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提前或推迟举行,其选举产生的委员会的任期也将相应改变。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分别由上级委员会决定。该缔约方地方委员会的空缺应由候补委员根据票数依次填补。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大会闭会期间,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会的决议,领导地方工作,并定期向上级党委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委批准。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职权;在下一届代表大会期间,我们将继续主持常规工作,直到新的常务委员会成立。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是党的省、自治区委员会在几个县、自治县、市范围内派出的代表机关。它根据省、自治区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地区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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