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重典治吏”的观点是由谁提出来的 请问“重典治吏”的观点是由谁提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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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元璋时期是封建历史上著名的“法制”时期。朱元璋吸取元朝灭亡的教训,强调“刑乱,国用重典,重典治吏”。
并不是明朝独有的。
略论中国古代重典治吏
在中国古代惩治腐败的立法中,重典治吏是贯穿始终的重要方法。总结这些方法的优缺点,借鉴过去,将有利于当前的反腐败工作。
?第一,重码的原因
?官员腐败是封建官僚社会激化阶级矛盾、引发农民起义、导致权力更迭的主要原因。
因此,如何将官员对权力和金钱的贪婪遏制在可容忍的范围内,从而使统治稳定和长期,是封建王朝早期立法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
为了明确吏治,各朝都制定和实施了一些防止腐败、提倡廉洁的制度和措施,如选拔任用官员、考试、监督、奖惩官员和道德教育等,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明代《史记·政治》曾总结出三种清官:见理明而不白拿的,讲究功名利禄而不拿的,不敢拿是因为不敢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地位的。
但是儒家提倡的完美的道德标准和腐败产生的巨大财富的诱惑形成了强烈的对比。
普通人有趋利避害的天性。所以说解决官员贪污受贿只是靠道德意识,总是不现实的。
只有仪式变成了法律“用顽固的绳子说教”。
另外,探讨重典治吏的深层次原因,要从政治、经济入手。
?1.重典治吏的政治原因
首先,官员是皇帝统治的人格化工具,是君主与人民之间的重要纽带。
皇帝通过庞大的官僚机器进行统治,所以国家和皇帝的治理首先是官员的治理,然后才是人民的治理。可以说,治民的前提是治官,所以古人有了主治官不治民的政治信条。
从这个角度来看,官员责任重大,官员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政权的稳定和社会风气的状态。
其次,在中国古代,行政和司法是一体的,官员的司法权和执法权是一体的。
官员的这种特殊地位决定了他们不仅要享有更大的权力,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他的枉法行为对法律的危害更大,白居易对此深有感触。“虽然有贞操之法,但是很难摆脱没有贞操的官员。”。
总之,重典治吏利用“官”与“民”的矛盾,巧妙地掩盖了农民阶级与封建政权的矛盾。
统治者通过对官员的严格管理和重刑,以减轻农民的不满和反抗,确保政权的稳定。
?2.重典治吏的经济原因
贪污贿赂,本质上是利用政治权力攫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在权力主宰一切的中国古代社会,权力可以看作是社会分配中最一般的等价物。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贪污贿赂是古代社会一种特殊的再分配方式。
而这种“再分配”必须由统治者来控制。
这是因为,中国封建官僚从建立之初就具有“四位一体”的特点:官员、商人、高利贷者、大地主。
长期的官僚主义给了官员各种各样的经济特权和地位,反过来又驱使一些官员追求更高的政治地位,甚至篡夺权力夺取职位。“那些违法乱纪成为大汉奸的人,别无选择,只能做高贵的大臣。”历代统治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在优待官员的同时,不得不用重典防止过多的财富流入官员的口袋。事实上,他们在与民争利、维护统治者经济地位的基础上,阻止官员与你争权夺利。
二、重典治吏的内容
?1、官方犯罪的法定刑比普通人重。
首先体现在贪污盗窃的量刑上。
自古以来,在立法上,将“盗”与“墨”相比较或者将“盗”与“赃”并列讨论,两者侵犯的对象都是公私财物。
从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开始,确立了君不冲贼的立法思想,严惩盗贼。
但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远比盗窃罪重。
这是因为官员秘密接触公共财产比一般的盗窃更恶劣,危害更大。
官员的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他们执行公务的诚信,也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和政权的巩固与建设。
正因为如此,历代对犯赃物的官员都施以重罚。
比如《唐律议》规定,作为负责领导、监督或主持某项工作的官员,“监工”受制于财富的“十五岁绞”,而普通人偷窃,即使是五十岁,也只是一种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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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只要官员贪污受贿,就构成犯罪,无论数额大小,是否枉法。
数额和是否枉法,仅作为量刑依据。
早在秦朝就有“谁传一分钱,谁就是城旦”,即贿赂达到铜钱,就要纹脸服苦役的惩罚。
北魏时,内监“收羊倒酒,罪大恶极。”所谓“屈法不多,皆死。”。
《唐律》规定,监察人白拿钱财,收受相当于一尺丝绸的贿赂,处一百杖的刑罚,并处以一劣十五的绞刑。
即使不枉法,也只能减少一级“一尺棒子——90、30岁地役权”,因为无论是否枉法,受贿罪都破坏了官员的诚信。
理论上讲,无论受贿多少,法律是否变态,都被视为违法,严格禁止。目的是让官员没有占便宜的余地,从而防止微时长。
再次,无论官员如何获取经济利益或所谓利益,都是国王法所禁止的。
以唐律为例,间接收受财物也是需要处罚的。比如“向在监官员家属乞讨贷款”罪,官员收受所辖官员的肉、酒、水果、蔬菜,应以受贿罪论处。即使对于已经离职接受此类物品的官员,也应该以受贿罪处理,但在职时应减轻三级处分。
目的是防止上级官员变相向下属行贿。
另外,单纯求助也构成犯罪。
法律也禁止在不使用财产的情况下向负责人索要东西。
无论是为了自己还是为了自己,无论被请求人是否枉法,请求人作出口头答复都是犯罪。
虽然没有要求,但事后收钱也构成犯罪。
在量刑上,区分不同的主体和情节。原则上监狱里的官员比普通官员更重要,枉法比不枉法更重要。
?2.量刑轻重不同,轻重适中。
在立法上,不仅仅是加重处罚、重刑和重刑,而是需要同等的处罚和惩罚。
以唐律为例,它采用了“以赃物为罪”,并在《名例法》中规定了六种颜色来纠正赃物,即与赃物有关的六种犯罪。
明朝继承和发展了唐朝的“六赃”,称之为“防窃”、“普通人偷”、“偷”、“枉法”、“不枉法”、“坐赃”。
排在六赃之首的是“防盗”,凸显了对现任官员腐败的关键打击。
除了盗窃和普通人盗窃之外,就职务犯罪而言,六赃的量刑体现了以下特点:
?首先,犯罪主体可以分为监督人和被监督人。
他们之间的惩罚是有区别的。
前者指负责人,后者指非负责人,但对主公司依法办事有影响的,一般指监事。
主管的首席执行官被金钱扭曲了。“一尺杖一百,一个班加一条腿,十五条腿扭。”如果你想为别人寻求帮助,开口就要一百个工作人员。
如果你枉法,你将受到和负责人一样的惩罚。
但它是间接的,而不是像监督者那样直接侵犯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
因此,立法规定“死者可减一等。”
?其次,从犯罪分子的动机上可以分为公共犯罪和私人犯罪。
所谓公职犯罪,即“因公犯罪但玩忽职守者”,类似于现行的玩忽职守罪,但立法上并未明确是故意还是过失。
但从“无私词曲作者”的角度来看,是指过失犯罪。
私罪是指“因公私犯罪,但因公也犯私罪的人”,通常指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
在刑罚方面,根据犯罪人的动机和罪过,公罪应轻于私罪。
?再次,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结果来看,可以分为“枉法”和“不枉法”。
所谓“枉法”,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不枉法”是指虽然收受贿赂,但不违法。
从量刑来看,枉法罪比不枉法罪更重要。
举个例子,根据唐律,“监察人用钱管枉法者,杖一百尺,一腿加一班,十五腿”,不枉法者,杖九十尺,二腿加一班,三十腿。"
?3.特殊处罚——监禁作为资格刑。
?所谓监禁,是中国古代禁止刑事官员及其亲友终身为官的制度。
监禁属于资格刑,剥夺罪犯的政治权利。
早在《左传》中就有入狱的记载。“秦汉时期,中国开始有了夺取爵位、免除官吏的方法,特别是汉代的监禁,类似于现代的剥夺公权。”。
从汉代到隋朝,监禁是对赃物犯罪的一种附加刑。
晋律规定,贪官不犯死罪,遇赦则无期徒刑,轻则有期徒刑二十年。
有时候被囚禁的人即使被释放也不能享受到和平民一样的权利,不能在北京生活。
唐朝没有规定监禁,但有类似的免除官员的法律。其调整范围不限于贪污贿赂犯罪,而是延伸到职务犯罪的各个方面。
后人把监禁改为永不使用。举个例子,元朝时,承宗曾说:“以后,物收财,按案犯法,屈法者不用...如果你犯了另一个罪,你就不会一辈子用它。”
?监禁一般有两个作用。
一方面,官员被监禁、剥夺或限制累犯。
从这个角度看,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特殊预防。
另一方面,监禁包含政治否定和名誉污损。
监禁影响很多儿孙,有时涉及全家。
中国古代强调家庭观念,家庭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如果一个人对家庭犯了罪,那将是最重的否认。
因此,监禁在遏制职务犯罪中不容忽视。它不仅反映了犯罪官员本身的否认,而且利用家庭或家族有效地防止了这种犯罪,效果明显。
?三、重典治吏的历史借鉴
?按照一般规律,法律规范和法律现实总是有一定差距的,中国古代社会也不例外。
调查每一代官员的史实,轰轰烈烈,比执法还严;前者严,后者宽,逐渐不能接受;法制松弛,不守法的情况屡见不鲜。
对于一个王朝来说,皇帝贱,后代贪;对于一个皇帝来说,他前期贱,后期贪。
产生这种周期性规律的原因有很多,但归根结底在于私有制的经济基础和建立在其上的专制制度和官僚政治制度,这也是学术界的共识观点。
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当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在此仅论述立法与执法的关系,抛砖引玉,向方嘉求教。
需要注意的是,公务行政质量与公务行政立法有一定关系,但不是绝对相关。
完善的立法是政治清明的前提,但光靠法制是不够的。只有将健全的制度和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有一个清晰的官署。
考察封建社会后期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如果排除经济流通和商业发展对官员贪婪的刺激和鼓励,制度形同虚设,这是官员治理不善的重要原因。
首先,执法质量决定立法效果。
在中国古代,即使立法相当完善,如果没有高素质的人来执法,那么“执法”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正如沈家本所说,“善法之人,仍在于用法之人,但若非其人,则只修法”。
重典治吏的目标是把官员管理得井井有条,重典治吏的实施必须依靠各级官员。
只有转化为大多数官员的自觉行动,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否则,惩治腐败的立法,可以通过不守法、官相护、与地方官员串通、自上而下的网络存在等方式,制成空文本。
其次,封建法律本身的特权大大降低了执法的效果。
众所周知,封建法律是特权法律。
孟子曾对当权者说过“治国不难,不可得罪巨室”。因此,不同代人对巨房采取了“八议”、“上邀”、“官治”、“减”、“免”、“赎”等特殊优惠政策。
这是因为统治者要求臣下先“忠”,后“诚”。皇帝当然要对自己的亲信宽大处理,只有在严重损害自己或自己阶级的利益时,才能用法律的专政武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这些人的权利。
在这种容忍腐败的条件下实施法律,即使有惩治腐败的法律,法律也只会产生更糟糕的结果。“严控官贪,不问法,法严,贪得无厌很好,政治利益混乱,民死国亡”的教训并不深刻。
再次,执法的最终效果取决于皇帝本人。
“夫安社稷,而在于君”的法律在君主眼里只是一剂良药,皇帝可以“爱与恨之间抉择,轻重取决于喜与怒”。
爱之人,虽罪重而强;恶,虽小,深探其意”。
贪官们意识到了这一点,无惧法律,敬畏皇帝。通过迎接皇帝,他们“累或累,不再坐在枷锁上;草菅还是几十条人命,罚不伤。”。
当皇帝带头犯法时,法律不能执行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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