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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导语: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以下文字材料由边肖为大家收集出版。让我们快速看看他们!当前,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正在稳步推进。改革是发展的前提,改革的基本特征是创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也不例外。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个部门联合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产物,在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以下文字材料由边肖为大家收集出版。让我们快速看看他们!

当前,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正在稳步推进。

改革是发展的前提,改革的基本特征是创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也不例外。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个部门联合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

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发展和完善不仅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要站在更高的角度,制定全面长远的规划,选择正确的道路不断向前推进。

笔者认为,改革必须以观念更新和制度创新为基础,这是一切改革的基本路径。

但从实际角度来看,观念更新和制度创新是相辅相成的。两个人都有我,我也有你,互为因果。

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而言,观念的更新至关重要。比如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概念能否真正确立,取决于改革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改革的质量。然而,构建新的刑事证据原则和制度可能更具现实意义,应成为当务之急。

当刑事证据制度自成体系,形成完整的法律规范时,不仅可以使刑事司法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而且会极大地影响司法主体的行为意识,观念的转变也在其中。

本文以上述《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为视角,从证据原则、证据收集、证明、质证、认证等方面系统阐述了制度创新的内容和要求,力求为中国特色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探索出一条正确的道路。

1.确立刑事证据三原则刑事证据原则是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发展必须遵循的原则。

二战以来,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民主、文明、法治为基本取向,在证据制度上普遍奉行无罪推定、证据裁判和程序法治三大原则。

可以说,这三项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证据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一是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的思想源于古罗马法。

近代第一个充分表达无罪推定内涵的人是意大利启蒙刑事法学家贝卡利亚。

他在《论罪与罚》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不能被称为罪犯。

只要不能认定他违反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合同,社会就不能取消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罪行不确定,就不应该折磨一个无辜的人,因为在法律上,他的罪行没有被证明。“1789年的《人权宣言》是法国大革命的结果,是第一份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经典声明的法律文件。

在两百多年的发展中,无罪推定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在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原则已经升级为宪法原则,人权保障的价值日益凸显。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铁律,是实施人权保障的最根本原则。”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证据的原则,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推导规则上。

学术界认可的派生规则有三种: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不能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也不能以被告人的沉默作为有罪的依据;当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罪的严重程度有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一般认为,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第3项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规定的内容仍然不完整,特别是对于上述三个派生规则,不仅法律规定缺失,而且存在“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等矛盾规定。

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在此次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实施是不彻底的,以至于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情节严重导致冤假错案。河南省的赵作海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足,但这两个规定只是一种补救,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第一,两个规定的内容还有很多保留和迁就;二是效力等级低,只是一般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强制力。

因此,我们希望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认真反思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对无罪推定原则及其衍生规则做出更加准确完整的规定,真正起到引领整个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作用。

二是证据裁判原则。

所谓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认定被告有罪并予以处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能作出有罪判决。

根据证据判断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意味着证明其无罪。

众所周知,证据是诉讼的基石。在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进行和推动的。

过去发生的任何案件,经过时间的推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靠证据。

而且,光有证据远远不够,必须满足充分、确切的要求;否则,就不能做出符合证据判断原则的有罪判决。

应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指导原则、程序程序、基本制度规范等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但我们并没有公开确立证据裁判原则,相关规定也存在诸多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

幸运的是,刑事证据两大规定之一的《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提出了“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的要求,这是对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我希望在未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能够在《基本法》中正式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并确保在所有案件中均遵循该原则。

第三,程序法治原则。

程序法治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建设不仅要有完整的法律形式,还要充分体现民主、文明、公正的程序法治精神。

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中,证据制度的标准是其灵魂和核心。

可以说,没有现代证据制度,就没有民主、文明、合法的诉讼程序;换句话说,诉讼程序只是一个法律制度形式的美丽空外壳。

另一方面,程序法治原则对于限制司法公权力的行使,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

这要求司法人员在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判断证据时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严重的程序性违法不仅要追究司法工作者的个人责任,还要导致诉讼失败,被告无罪释放。

应该说,《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颁布,弥补了我国证据立法在排除非法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不足,但这两个规定的内容和作用仍然是有限的,不能让其承受无法承受的重量。

我们希望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确立程序法治原则,并按照这一原则的精神,构建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制度。

根据证明活动的内在逻辑关系,司法证明主要包括证据收集、证明、质证和认证四个环节。

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和司法证明活动必须遵循刑事证据三原则。只有在这三个原则的宏观指导下,才能建立统一的证据收集、证明、质证和认证制度。

在上述四个连续的司法证明环节中,每一个环节都是后者的基础和前提,而后者则是前者的深化和运用,二者前后有机联系、环环相扣,形成证据运用的链条。

刑事证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筛选,最终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不仅要注重基本原则的构建,而且要落实到证据收集、证明、质证和认证等具体制度中。

根据无罪推定、证据判断和程序法治三大原则,本文将具体阐述证据收集、证明、质证和认证的制度创新。

第二,证据收集的制度创新。证据收集是司法证明的第一个环节,是证据进入诉讼领域的第一扇门。

刑事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经历一个从自然状态向法律状态转化的过程,未纳入诉讼轨道的证据不是通常证据法要研究的问题。

根据刑事证据三原则的要求,如果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充分、不规范甚至不合法,或者证据收集不可能,就可能严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甚至导致后续的诉讼根本无法继续,就像“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一样。

证据进入诉讼轨道的过程是诉讼各方收集证据的过程。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严重的各种证据。”虽然当事人有积极收集证据的权利,但由于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缺乏充分的制度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因此证据的收集主要依靠公安和司法机关。

刑事证据的收集过程主要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活动对于刑事案件的发展趋势至关重要。证据是否确凿,是否规范,是否合法等。主要取决于调查阶段的工作。

基于此,本部分重点探讨了侦查取证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收集制度的规定相对分散,但已逐渐系统化。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原则上规定了证据收集制度。

前者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严重的各种证据;后者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具体到各类证据的收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通过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相关问题,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

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些重要的证据规则。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原始证据的优先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

新制定的《刑事证据两规定》极大地促进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治原则等刑事证据原则的发展。它不仅首次明确确立了这两项重要原则,而且将其精神和要求落实到审查判断证据和排除非法证据的一系列问题中,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三原则体系。

当然,由于文书效力等因素,《刑事证据两规定》的实施和效果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有必要以基本法的形式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据收集制度。

总的来说,我国刑事证据收集制度日益丰富和完善。现有的成绩增强了我们继续推进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信心,但证据收集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首先,立法上证据收集制度的法律规范还存在一些空缺陷。

更突出的是,刑事诉讼中通过特殊侦查手段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够规范,或者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以监听为例,《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虽然《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规定,由于“需要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需要侦查犯罪”,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但是,这些规定显然太原则性了。“没有明确的适用于监测的案件范围,也没有关于如何使用的相应规定。这种无法无天的状态不利于正确使用秘密监测来侦查犯罪,也不利于保护被监测者的权利。”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依法取证的行为。

在制造冤假错案时,往往会出现证据运用上的问题,尤其是在证据收集上,如刑讯逼供、指名道姓、错认等。

解决取证行为不规范和违法的问题,不仅需要完善立法,更重要的是要遵纪守法,严格依法办案,将现有的法律规范落实为具体的权力行为。

最后,在理论研究方面,证据制度的研究滞后于诉讼制度的研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证据和证明的许多问题还不够成熟,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存在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下一步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全面实施和全面推进。

针对证据收集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下一步应重点提高证据收集能力,规范证据收集行为:一是提高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

从准确惩治犯罪的角度出发,要不断完善立法,构建科学的证据收集体系,为侦查活动依法提供更多的侦查手段,明确界定通过特殊侦查手段和特殊技术获得的部分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全面提高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

首先,完善法定证据类型的收集制度。

要有效提高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不仅要在立法上进行积极的规范和引导,还要从反面以制裁后果作为保障。

完善各种证据的收集制度,不仅要规定证据收集方法和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还要规定不依法收集的后果。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对每一类证据应着重审查的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了不规范、非法取证的后果。

证据形式存在缺陷的,应当执行酌定排除原则。

如第十四条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和方法,第二十一条询问笔录有缺陷的,经有关调查人员改正或者给予合理解释,仍可以使用。

但是,对于明显严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当适用绝对排除原则。

例如,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没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并且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收集证据,不仅是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

因为证据判断原则不仅要求事实问题的判断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事实,而且要求判断必须以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守法,避免使用受收集手段和程序问题影响的证据,尤其是严重违法行为会导致证据排除的后果,这无疑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惩治犯罪。

从表面上看,程序法治原则和证据排除规则制约着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但从本质上看,它们可以对取证行为起到规范作用,从而有助于提高更高层次的取证能力和水平。

第二,完善特殊侦查措施的相关程序和证据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不仅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拘留、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传统侦查措施,而且在实践中还可以广泛运用监控、秘密拍照、录音录像、派出秘密侦查人员等特殊侦查措施。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特殊侦查措施的相关程序和证据制度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在我看来,特别侦查措施对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收集各种证据、准确惩治犯罪无疑起到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而这些措施往往能比传统侦查手段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在相关立法中规范特殊侦查措施的行为,明确所获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经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

法院不依法披露特别侦查措施的过程和方法。该规定从证据审查判断的角度肯定了侦查机关采取特殊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为我们研究和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为了避免特殊侦查措施的长期地下运作,有必要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些特殊侦查措施收集证据,并对相关程序和证据问题做出明确的规范,包括通过《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适用范围、审批程序以及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

第三,规范利用测谎等科技手段收集证据的相关程序和证据问题。

美国学者达玛斯·卡德曾在他的代表作《漂移证据法》中表达过他的感慨:“随着过去50年来惊人的科技进步,事实认定的新方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方法。

越来越多对诉讼非常重要的事实,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才能查出来。高科技手段在证据运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这些高科技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在这方面,目前的争议是测谎技术的应用。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测谎的相关规定,但测谎技术正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根据现有的内部规定,测谎结论只能作为办案的参考或线索,不能作为证据。

笔者认为,鉴于测谎技术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和发现证据方面的重要作用,当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成熟阶段,当社会普遍接受和信任测谎结论时,似乎可以通过立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并允许其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法律规制的重点是明确规定测谎鉴定的相关程序和证据问题,如鉴定的启动主体、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格、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等,以防止该技术的不当应用或滥用。

总之,在刑事犯罪高发的背景下,为了有效、准确地惩治犯罪,需要进一步加强证据收集的制度创新,增强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并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为侦查活动依法提供更多的侦查手段,从而为有效收集证据提供有力保障。

二是加强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规范化。

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权力的正确行使,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当务之急是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第一,在证据收集活动中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主体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自行收集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有权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调查取证。

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后或者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

因此,现阶段律师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无法享有上述立法赋予的自行调查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最初取证活动中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在美国,“为了收集有利的证据,被告可以约谈证人、记录谈话或做笔录”,而“涉及被告取证权的法律规范包括正当程序、强制取证、公正审判、传闻规则、证据发现等。”。

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保全请求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没有事先保全证据的情况下,难以使用某些证据,可以要求法官在审判前对证人进行搜查、调查和讯问。或者实施识别措施。”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86条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证据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证据收集活动中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不仅是保护人权的需要,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要求。可以考虑参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充分发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取证活动中的作用,切实保障其权利。

第二,建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制度。

由于侦查环节的封闭性,相关立法应根据刑事证据三原则的精神,参照国际刑事司法标准的相关要求,建立制度规范,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在证据收集环节的权利保护。

比如加强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保护。

羁押地点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制对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至关重要。

在这方面,各国对拘留场所的设置有明确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在司法官员对拘留进行司法审查之前,嫌疑人被拘留在警察控制的拘留中心;在法官审查后作出拘留决定后,被告通常被拘留在监狱或其他不由警察或检察官决定的监禁场所。”在我国,看守所管理体制改革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这对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从积极辩护方面给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规定不得强迫其为自己的罪行作证的原则。

“保持沉默或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虽然与证据制度密切相关,但本质上是宪法赋予被告的一项基本权利。

虽然我国宪法没有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规定。参照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可以明确规定沉默权和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防止侦查人员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强迫其认罪,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非法取证问题。

有学者提出,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行为应从获取证据的程序和获取证据的手段两个方面进行规制,其中获取证据的规制主要包括设定开始讯问的条件、告知权利、帮助律师、确定讯问过程和结果等。这一主张提出从程序上规范口供获取行为,形成程序制度与证据原则相辅相成的局面,有利于促进取证的规范化,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新颁布的《刑事证据两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既是对公安、司法机关职权的规范,也是对其职权的一种监督。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综合审查适用作出了详细规定,并根据违法违规程度,将收集到的证据作为绝对排除或酌情排除,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则专门针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活动,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活动提供了制度途径。

两个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反映了对证据收集的规范和限制。建议在这两个条例的实施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将实践检验的实用、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提高到立法层面,并及时建立。

第三,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主要是实行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这两项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助于预防和遏制非法取证,而且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现实条件;既能监督侦查取证,又能为侦查人员“证明自己无罪”提供证据。

国外很多国家都规定了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

在英国,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律师和政府指定的律师都是侦查过程中极其重要的参与者;美国最高法院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有律师在场的权利,通过米兰达案等一系列判例加强了律师在讯问中在场的权利;在德国,警察讯问时一般不允许律师在场,但检察官讯问被告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

目前,我国现行的侦查讯问律师制度仍处于理论层面。

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对律师辩护权的保护进一步加强。但是从相关方面的反映来看,实际效果还是有一定差距的。在下一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完善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探索建立律师在场等制度。

与律师在场制度相比,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进步。

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关于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从2006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考虑到全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差异等因素,在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按照“三步走”的方案,逐步实行全程同步录像。

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也适应了这种情况,因地制宜地探索和开展了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

可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侦查讯问全过程进行记录和记录已经不再是技术问题。关键是引导突破观念瓶颈,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在立法上建立科学可行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总之,证据收集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证据收集的数量和质量,收集方法是否合法,直接影响整个案件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以及案件的进展和结果。

因此,证据收集的制度创新是最实质、最基础、最根本的,各有关方面要以长远的眼光积极探索和推进。

三.证据证明环节的制度创新是证据收集和质证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举证环节是刑事证据的中间传递环节。如果证据收集后没有提交或者没有完全提交给司法法官,就会影响对整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最终的判决结果。

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院调查程序的核实,才能作为决定案件的依据。没有举证环节,就无法进行质证和鉴定活动。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序。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证据需要准确、充分,法院才能做出支持指控的判决。

与起诉相比,被告人在举证环节的权利是主要的。

被告人不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而且有权为自己辩护,有权主动出示证据或证据线索,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司法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前,公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在审判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各种证据,接受质证,包括宣读被告人的审前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提问;向法院出示物证供当事人辨认;申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宣读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作为证据出庭的文件等。,并通过提供各种证据支持其投诉主张。

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的要求的,将承担起诉状指控不能成立的判决风险,即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犯罪的无罪判决。

上述规定明确了控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个难题,即原告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众说纷纭。

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分别规定了被告人提供证据的初始责任和起诉的举证责任,初步澄清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为公安、司法机关执法办案提供了明确的参考指南,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和刑事证据理论的完善做出了贡献。然而,仍然需要一个实现规则。

总的来说,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在举证过程中已经比较规范,并且注重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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