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北库历史网>史前文明>正文

如何避免重复性错误 如何避免重复性错误

导语:如何避免重复错误以下文字资料由边肖为大家收集并出版。让我们快速看看他们!摘要:《刑事诉讼法》以其科学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力图在有效控制犯罪的同时,防止公民被错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司法错误很难完全避免,但在后续的司法程序中重复上一个程序所犯的刑事司法错误是值得深思的。本文指出并分析了刑事司法中重复错误的主要原因,认为司法机关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刑事司法错误,而是重复了以前的错误,这主要是由于司法人员

如何避免重复错误以下文字资料由边肖为大家收集并出版。让我们快速看看他们!

摘要:《刑事诉讼法》以其科学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力图在有效控制犯罪的同时,防止公民被错案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司法错误很难完全避免,但在后续的司法程序中重复上一个程序所犯的刑事司法错误是值得深思的。

本文指出并分析了刑事司法中重复错误的主要原因,认为司法机关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刑事司法错误,而是重复了以前的错误,这主要是由于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水平低下;刑事侦查对象的程序性权利,尤其是辩护权受到压制或削弱;程序约束机制弱化。

关键词:刑事司法屡犯错误的原因

为无辜公民立案,拘留、逮捕无辜公民,错判无辜公民,对无辜公民定罪,对犯有重罪或者不应当从重处罚的公民量刑,一审错误判决维持或者基本维持二审错误判决。这些都可以用冤假错案来表达,也可以用刑事司法错误来参考。

刑事诉讼中认识对象的复杂性以及人们认识手段和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可能完全消除刑事司法错误。

然而,不应该是在以前的诉讼中发生的刑事司法错误被后来的诉讼再次确认和加强。

后一种刑事司法错误是前一种刑事司法错误的延续和重复。比如错误判决是公诉错误的延续和重复,错误起诉是错误逮捕和错误逮捕的延续和重复,错误逮捕是错误立案的延续和重复。二审法院维持或者基本维持一审错误判决时,二审所犯刑事司法错误是一审判决错误的延续和重复。

因为后面的错误与前面的错误有着相同的本质和内容,所以相对于前面的刑事司法错误,这种刑事司法错误可以称之为重复错误。

虽然重复的刑事司法错误是最初或先前刑事司法错误的延续,但从某种意义上说,重复的刑事司法错误更具危害性。

因为,重复错误的发生,意味着原来的错误没有被发现或纠正,原来的司法错误因为后面的错误而模糊强化,披上了正确合法的外衣。

而且由于后续诉讼环节可以确认或否定之前诉讼环节做出的司法判决,因此后续诉讼环节做出的错误判决更具权威性,更难被纠正。

同样性质的刑事司法错误重复发生的次数越多,纠正就越困难。

而且,如果司法错误的性质是追究无辜公民的刑事责任,那么刑事司法错误不断重复的过程本身就是无辜公民受到刑事司法侵害的状态的延续。

纵观刑事错案现象,大部分可以称之为错案的案件,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后才被发现和纠正的。

刑事司法错误重复出现的环节,本来是检验以前程序,及时发现和纠正刑事司法错误的环节,现在却没有发挥刑事诉讼法设定的功能,反而起到了放大、强化、延长错误的负面作用。原因要引起重视,认真研究。

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关键在于刑事司法错误的重复性。因此,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重复的刑事司法错误不同于一般的错误案件。

本文试图对刑事司法中重复错误的原因进行初步总结和分析。

原因之一: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缺陷

如果刑事司法错误被多次重复,我们首先有理由怀疑一些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

刑事司法关系到公民的生死。能否避免错误侵害公民生命财产权利的错案,首先取决于刑事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水平。

司法伦理水平低下是一些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主要原因。

过去,我们把刑事司法错误的发生和重复归因于司法人员法律观念的缺乏或薄弱。

这当然没有错。

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法制观念不健全,导致刑事司法过程中难以避免违法现象,可能导致错案。

然而,更深刻的是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缺陷。

伦理与道德的精确区分不是本文的任务。

我们把伦理理解为社会关系中各种道德原则的总和。

司法伦理与司法伦理没有实质性区别,司法伦理应包括司法道德意识、司法道德情感、道德意志、司法人员应遵循的司法道德标准等。

法律与伦理的区别,早已是人们的共识。“法律和伦理是不同的规范,这一点没有异议。

虽然在法律上不被认为违法,但在伦理上被认为不道德;或者说不言而喻的是,伦理上不存在应受谴责的行为,法律被认为违法的时候也不需要举例说明。虽然伦理和道德属于不同的领域,但对于实际行使法律解释权和执行权的司法人员来说,司法伦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当法律模棱两可、令人怀疑时,法官对某一解决方案的‘是’和‘否’的伦理信念往往在解释某一法律或对某一新情况适用既定规则时起决定性作用。”事实上,司法伦理和关于刑事司法的法律规范非常接近。它们遵循基本相同的价值观,包含共同的行为要求。

同时,伦理信念深深植根于司法人员的内心,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司法人员对法律和当事人的态度,支配着司法行为。

所以可以考虑如下:什么样的伦理信仰会导致什么样的执法行为;伦理信仰的问题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司法行为的偏差。

正是由于伦理水平在刑事司法人员行为中的决定性作用,我们可以将刑事司法中的重复性错误部分归因于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水平低下。

通过对一起典型的刑事错案从错案立案到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错误的分析,不难看出司法伦理水平低下是如何使重复的刑事司法错误形成甚至再次重复的。

虽然这种重复的刑事司法错误的原因并不都可以归咎于某些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素质缺陷,但司法伦理素质缺陷与司法错误重复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大多数场合都可以找到。

在实践中,除了适用法律存在争议导致错案的案件外,更典型、更不可饶恕的案件是定罪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证据明显有问题或者明显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案件。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已经无法用复杂的案件、低水平的办案、不一致的理解来解释为什么会重复刑事司法错误。

比如某公民涉嫌杀人,最后一审被判死刑。上诉后维持死刑判决或只是将死刑改判为死缓,但一段时间后,真正的罪犯自首或在另一案件中自动供认杀人事实。

真正的罪犯帮助无辜的公民客观地洗清冤假错案,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并不是很少见。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斗争是毋庸置疑的,非法取证是必然的,定罪证据的缺乏是肯定的。立案二审判决后,诉讼环节那么多,不可能每个诉讼环节都没人发现问题。事实上,有些人可能已经发现了前面环节造成的错误案例,至少有些人会发现总是有很多疑点。

既然如此,为什么后期诉讼中的司法人员还要维护已经形成的错误?具体原因可能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这些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信仰不足以促使他们维护法律正义。

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态度冷漠,对当事人缺乏足够的道德情感,道德责任感极其淡薄。他们只注重服从少数权威人士的意愿或与其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保持合作关系。

正因如此,他们在作出有罪认定时虽然内心并不确定,但远未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甚至内心深感不安,宁愿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迁就司法人员在以往诉讼环节中已经造成的刑事司法错误;他们宁愿重复之前已经形成的刑事司法错误,也不愿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大胆提出异议,坚持真相,以至于其他一些司法人员或者一些权威人士不高兴。

杜·在法庭上出示的严刑拷打的有力证据可谓令人震惊。可以想象,承办案件或参与案件结案的检察官和法官对酷刑证据和酷刑事实不会有太多怀疑。但是,从市到省的各级相关司法机关对此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依然无动于衷,麻木不仁,反映出司法道德情感的极端陌生化和部分司法人员道德责任的极端无力。

在这里,造成错案的不是办案水平,而是部分人的司法伦理缺陷造成了无辜公民的悲剧。

第二个原因:辩护权的压制和削弱

刑事司法中的重复错误肯定与当事人辩护权的压制和弱化有关。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与全副武装的国家司法机关相比,公民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是一个极其弱势的角色。

虽然从理论上试图赋予这样一个可怜的客体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并试图不断增加其权利,增强其竞争能力,但毕竟这样一个主体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称诉讼主体)的实力是有差距的。

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这样的主体极易受到司法侵害。这种侵权行为的典型和极端表现就是追究无辜公民的刑事责任。

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器,避免国家司法机关的非法侵犯,国家建立了一系列旨在通过立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制度、规则和程序。一方面,它武装了各方,提高了他们的自卫和对抗能力;另一方面,限制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来说,最重要的权利是辩护权。

辩护权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辩护权不仅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辩护人帮助他们行使辩护权。

如果辩护权能够得到充分行使和有效行使,无疑有助于及时预防、发现和纠正刑事司法错误,从而减少重复刑事司法错误的发生。

另一方面,可以说,由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受到压制和削弱,导致了许多重复性的刑事司法错误。

在概念、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领域,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压制和削弱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在观念领域,人们总是习惯于将辩护与法庭辩论联系起来,谈论被告人的辩护权,实际上就是在审判过程中,谈论被告人亲自或委托辩护人与控方辩论的权利。

很少有人关心、讨论和强调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观念领域这种模糊的认知状态极大地限制了辩护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事实上,当一个公民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时,他享有辩护权。

宪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这自然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诉讼阶段享有的辩护权。

观念领域的模糊性和片面性,使犯罪嫌疑人基本上只是一个在审前阶段负有供述义务的被动被调查对象,所谓的辩护权只是一种被忽视的软弱甚至不受约束的辩护权。

其次,在立法领域,辩护权也受到压制和削弱。

思想上,人们认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有辩护权和辩护权,这种认识或多或少存在于立法者中。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自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这至少意味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或者不允许通过委托辩护人行使辩护权。

此外,更强烈地体现在立法上对辩护人的调查取证存在诸多障碍,增加了刑事辩护的风险,人为制造的困难制约了辩护人的有效辩护。

而且,虽然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委托辩护人,但立法此时并没有为辩护人提供任何辩护手段。

由此,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前委托辩护人,其意义仅在于给辩护人更多的时间考虑和准备法庭辩论。

第三,在司法实践领域,辩护权受到压制和削弱是一个普遍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很多侦查人员往往把获取口供作为最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唯一的任务,很难听到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做的解释。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首次讯问后,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律师可以向其了解案情。

律师会见当事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到场。

但在实践中,当律师在羁押中遇到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几乎所有场合都要派人到场,无论是否确有必要。

同时,除了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法律规定的含义外,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几乎被在场的侦查人员禁止。

在整个审前阶段,调查和起诉当局根本没有考虑是否听取律师的意见。

司法解释和审判活动中限制辩护人辩护权的情况不限于此。比如法官在庭审中经常以“不重复之前的观点”为由限制辩护人的辩论行为。

辩护权的压制和削弱自然压制了辩护方的积极性,削弱了辩护功能,使辩护功能只能在法庭辩论中得到真正的体现和实现。

由于审前阶段辩护功能较弱,反复出现的错误羁押、错误逮捕、错误起诉等司法错误,由于听不到不同的声音,难以发现和纠正。

而且由于律师调查取证权难以行使,庭审前检方证据有限,也限制了庭审阶段辩护的有效性,不能有效帮助法院防止检察机关刑事司法错误的重复发生。

我们可以想象,如果被调查对象及其委托的律师能够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充分行使辩护权,重复的刑事司法错误将大大减少。

第三个原因:司法机关的相互制约机制被削弱

为了保证《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正确、严格执行,防止刑事司法错误的发生,《刑事诉讼法》以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为基本原则,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

同时,根据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相应的程序。

该法不仅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横向关系,还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同一司法系统上下两级的纵向关系。

这些原则和程序都具有预防刑事司法错误的功能,而及时预防、发现和纠正刑事司法错误最重要的是法律通过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建立了预防刑事司法错误的机制。

遵循相互制约的原则,主导后一程序的司法机关应当能够及时预防、发现和纠正前一程序中其他司法机关可能或已经发生的刑事司法错误。

在相互制约的关系中,如果已经发生并实现了刑事司法错误,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地采取强制措施并受到起诉,那么后一种程序中的司法机关在意识到存在刑事司法错误时,要么及时制止和纠正已形成的刑事司法错误,要么全部或部分重复发生在他们面前的刑事司法错误,这必须是其中之一,没有第三种选择

基于此,我们可以从逻辑上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重复刑事司法错误的发生是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制约严重弱化的结果。

在刑事司法失误的情况下,相互制约机制的弱化必然导致刑事司法失误的反复,这既是必然的逻辑推论,也是客观事实。

以一起错案从错案立案到二审错判为例,不难看出这一点。

对于任何一个这样的错案,在所有的诉讼环节,不可能每个人都有一个清晰一致的误解。

换句话说,一些司法人员肯定会在一个或几个诉讼环节持有不同意见,有人看到甚至指出已经发生的刑事司法错误。

正确的司法判决往往不容易形成共识,达成共识,对错误的司法判决也不可能有一致的认识。

在这种情况下,最初的刑事司法错误可以突破功能受限的障碍,成功地达到错误的终结。解释只有一个,就是在后续的诉讼中,司法机关放弃了对之前诉讼的限制,或者司法机关放弃了对之前诉讼的限制。

削弱由法律创设的刑事司法机关的相互制约机制有很多原因。这里只提出三个主要原因进行分析。

第一,司法机关普遍但有失偏颇的价值趋向。

随着司法民主化的推进,人们的刑事司法价值观,尤其是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价值观也在发生变化,即从单纯完成控制犯罪任务的观念,转变为同时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观念,但我们不能高估这种变化。

受历史文化的影响,我国和我们的民族非常重视社会保障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始终把个人权利放在服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位置上。

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影响和社会意识尤其体现在司法机关中,这是由于司法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中的职责特点。

这种刑事司法价值的趋向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中都有明显的体现。“如果我们分析一下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运行的机制,我们会发现,事实上,我国奉行的是犯罪控制至上的理念。

大多数诉讼规则主要考虑的是侦查犯罪的需要,司法实践在某些程序上毫不犹豫地严格限制个人权利。司法机关之间有一个共同点,无论是横向的还是纵向的,就是都是打击犯罪的专门机构,必须共同努力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

而且他们的价值倾向是把打击犯罪放在绝对重要的位置作为最高价值,把保护当事人权利放在次要位置作为次要价值。

这种价值选择并不是根本错误,但确实是一种偏颇的选择。

这种共同的偏向性价值取向,使得司法机关在相互关系中总是把相互合作放在绝对地位,把相互制约放在服从地位。

因此,在面临行使制约权和履行相互合作义务、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安全的困境时,一些司法机关有时宁愿冒着重复刑事司法错误的风险,也不愿行使制约权破坏相互合作,阻碍打击犯罪任务的完成。

其次,刑事司法错误问责机制的缺陷。

一般来说,人们在对公民进行刑事侦查时都会犯错误,无论这种刑事侦查发展到什么程度,都是刑事司法错误,相关司法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但是,国家承担的这种错案责任并不等同于有关司法人员的个人责任。

国家司法机关对公民造成司法侵权,在任何场合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只要司法人员没有主观过错,没有失职,就不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

然而,在许多地方司法部门,现行的错案调查机制不完善、不科学、不成熟。刑事司法错误发生后,要么没有人承担错案责任,要么不管是否有过错,都要追究相关司法人员的错案责任。

如果没有人承担错案责任,自然也就不会担心重复以前的刑事司法错误会造成什么不良后果,所以也就不会积极认真地行使制约权,防止重复刑事司法错误。

在追究错案责任不管有没有错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同样会阻碍相互制约的情况:即前一程序的司法人员会试图使后一程序的司法人员放弃制约,淡化制约;后一程序的司法人员会因为了解前一程序司法人员的风险压力而放弃约束,尽可能弱化约束。

一些刑事司法错误屡禁不止,是司法机关或相关司法人员“协商”和妥协的结果。

三是司法系统内部工作机制不正常。

司法业务虽然更需要、更强调独立性,但司法系统实际上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下级部门向上级部门汇报,询问办案思路,或者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提前沟通,有时要服从同一权威,在同一权威的协调下有统一的认识。

在这样的行政工作机制下,真正的相互制约将变得困难。

如上级司法机关或其工作部门答复了下级司法机关或其工作部门的请求,下级司法机关根据其错误的答复作出了错误的刑事司法决定。那么,即使上级司法机关按照程序处理此案,也很难行使制约权,理直气壮地纠正这一刑事司法错误。相反,为了自己的权威,有可能重蹈覆辙。

如果不同的司法机关事先通过沟通或协调达成了共识,也会出现同样的情况:即使在案件移交到自己手中时,发现上一个程序中的司法决定是错误的,也极有可能为了保持相互合作或尊重同一权威而放弃制约,纠正一个曾经支持或认可的刑事司法错误。

简短的结论

刑事司法反复错误的原因复杂多样。

刑事司法人员的伦理缺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压制和弱化、司法机关之间和上下级之间制约机制的弱化是刑事司法重复错误的三个基本原因,但远非全部原因。

保证刑事司法活动从一开始就不犯错误是不可能的,或者说是很难的,但是尽可能不重复刑事司法错误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越是在后来的司法过程中,发现和纠正以前发生的刑事司法错误的责任越大。

因此,分析刑事司法重复错误的原因,寻求预防和避免刑事司法重复错误的对策,应该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免责申明:以上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不代表北库历史网立场!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或内容不符,请联系我们处理,谢谢合作!
上一篇:随着上海战事推进 随着上海战事推进 日本政府有何顾虑下一篇:中国多久的历史 中国多久的历史

文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