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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全生产条例 北京安全生产条例 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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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见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其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书面材料由边肖为大家收集整理,大家快来看看!

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定期研究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问题

正确答案:C分析: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责任:建立健全并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实施本单位职工职业健康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其中,组织实施本单位职工职业卫生工作是新的职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哪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全员生产教育培训制度2、安全生产会议制度3、安全生产事故管理制度4、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5、安全防火管理制度6、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7、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管理制度8、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管理制度9、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10、特种设备管理制度11、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12、“三同时”审批制度13、仓库安全管理

信息来源:博安网-安全生产云培训

请寄一份《北京市安全管理条例》。

2016年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在这里,我们和边肖一起来看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合法权益,监督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农业、人防空等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与应急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的矿山、施工单位和生产单位已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员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矿山建设单位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

员工已通过安全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特种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建立、健全和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全员、全生产经营的责任制。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具有重大风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危险作业管理系统;

劳动防护用品设备及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确保安全生产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者予以保证,并对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的矿山、施工单位和生产单位应当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设备和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确保安全生产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保存。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工作安全操作技能;

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和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储存知识;

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意识、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新招聘的员工上岗前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调换工作岗位,休假6个月以上,在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不得少于4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矿山、建设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设计审查申请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部分;

安全评价报告;

与安全设施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

审批后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即可投入生产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综合报告;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护、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确保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和测试应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和测试记录应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维护、测试时间和人员等。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完好,便于员工和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重大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持生产区、生活区和储存区之间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危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周围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栋楼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出口,并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关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封锁职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明确保障职工劳动安全、预防职业危害等安全生产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依法免除或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免费为员工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定期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应当记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管理。如果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工程拆除、高压输电线路附近作业、封闭空房间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业人员应向作业人员详细解释作业安全要求,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确认。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或者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赁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三十五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旅游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营业场所设置符合疏散要求的明显标志和疏散通道的安全出口,保证畅通;

营业场所配备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和消防设备,并保证其完好有效;

针对生产安全事故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负责人能熟练使用应急广播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员工能够熟练使用消防设备,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营业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应当制定符合要求的活动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期间,组织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场馆内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提供足够的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向公安机关申请协助。当人群相对聚集时,组织者应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与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评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进行安全生产评估。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章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不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可处以5万元罚款。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承包人、承租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本市举行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未落实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仍不具备停产停业整顿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旅游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事故过错未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关闭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决策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中提到的消防通道最小宽度是多少

《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50016-2006要求消防安全通道的宽度。

5.3.14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建筑中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各自总 宽度应经计算确定。 安全出口、房间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m,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m; 不超过6 层的单元式住宅,当疏散楼梯的一边设置栏杆时,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0m。 5.3.15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4m,且紧靠门 口内外各1.4m 范围内不应设置踏步。 剧院、电影院、礼堂的疏散门应符合本规范第7.4.12 条的规定。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小巷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0m,并应直接通向宽敞地带。 5.3.16 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疏散门、安全出口的 各自总宽度,应根据其通过人数和疏散净宽度指标计算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观众厅内疏散走道的净宽度应按每100 人不小于0.6m 的净宽度计算,且不应小于1.0m;边 走道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8m。 安全生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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