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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导语:中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以下文字资料由边肖为大家收集出版。让我们快速看看他们!中国公司法百年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清末、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中,民国时期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可以分为前期和后期。一、晚

中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以下文字资料由边肖为大家收集出版。让我们快速看看他们!

中国公司法百年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清末、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中,民国时期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可以分为前期和后期。

一、晚清

公司法的颁布

1904年1月21日,清政府颁布了《清代商法公司法》。

此外,清政府还制定了《奖励华商章程》、《奖励商人勋章》、《公司试注册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由11节和131条组成。

第一节公司分类和创立报告方法;第二节:股份;第三节,一切有关股东权利的事项;第四节:董事;第5节,审计师;第6节,董事会议;第七节:股东大会;第8节,账目;第九节:变更公司章程;第10节,停止和关闭;XI节,处罚。

清末《公司法》确立了股权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开始以公司制企业的模式组织和发展中国经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包含平等、自由等经济民主理念和专门规范生产经营组织的法律,从而开启了中国公司立法的先河。

《清代商法公司法草案》与《商法考察公司法》

1904年《詹姆斯国王商法》颁布后,部分《公司法》颁布仓促,存在诸多缺陷。

1907年,修改后的法律博物馆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小太郎·日田起草并编纂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清代商法。

但当时商会通过修订法务院编纂的《清代商法》直接采用了日本商法,于是1907年7月,上海市宪法学会发起了商法起草委员会,决定组织全国性的商业条件和商业习惯,参照各国最新立法案例自行编纂商法草案。

到1909年12月召开第二次会议时,《商法通则》和《公司法草案》已经完成,经会议讨论通过,报请清政府实施。附上《公司法调查理由》和《商法通则调查理由》,由农工商部修订成为《商法草案》。相比之下,清末的《公司法草案》远远超过已经颁布的

但就在《公司法》修改接近尾声,即将被财政委员会通过的时候,辛亥革命的爆发宣告了清朝的覆灭,草案没有制定。

二、民国

北京国民政府

1.公司条例

1914年1月13日,北京政府农商部颁布了中国近代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条例》。

1914年,《公司条例》共分六章,251条罚则,包括《总纲》、《无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公司》。与10年前的《公司法》相比,其内容和篇幅都有较大的变化和增加,于同年9月实施。

《公司条例》不仅在内容上比清末的《公司法》详细,而且在法理上也比《公司法》高了一步。

比如在公司的概念上,《公司法》含糊地规定了“凡聚集资本共同交易者,称为公司。”《公司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司,是指为经营业务而成立的集团”,“所有公司均视为法人。”第一次准确界定了公司的概念,第一次确认了公司的法律性质,体现了现代公司的根本属性。

再比如,在公司分类方面,《公司法》将公司分为“合资”、“有限合资”、“股份”和“股份有限”四类。由于分类标准模糊,“公司”的各种概念定义松散,相互重叠。

《公司条例》将公司分为“无限”、“二合一”、“有限股份”、“二合一股份”四类,基本体现了现代公司理论的分类原则。

其他具体而言,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对准确可行。

但条例规定公司类型为无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公司。

1914年《公司条例》从1904年《公司法》中删除了“合资有限公司”,与当时公司法的立法趋势不符。

总的来说,民初的《公司条例》是近代中国第一部成熟的公司法。

此外,北京国民政府主持修订了《公司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条例》、《公司利益担保条例》、《证券交易法》、《破产法草案》等公司法配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民国初年较为完备的公司法律体系。

其中,《公司条例实施细则》、《公司利益保证条例》、《证券交易法》在中国公司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意义。

《公司条例》制定时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只是由农工商部提交总统批准颁布。

《公司条例》颁布后,先后两次修订,即1914年9月21日和1923年5月8日。

与此同时,虽然于百昌和日本学者岩谷孙藏在民国五年共同起草并完成了《公司法草案》,但并未由立法机关颁布。

所以《公司条例》是民国北洋时期唯一通行的公司法。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1.1929年公司法

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1929年公司法》是在1914年北洋政府《公司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1929年11月起草,12月26日颁布,1931年7月1日实施。

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立法院起草了《公司法原则草案》,在原有的四类公司基础上增加了“担保有限公司”,在修改过程中被否决。

1929年颁布后,南京政府先后颁布了《公司法实施细则》、《公司登记条例》、《公司法实施条例》等。

1931年2月,立法院通过并公布了《公司法实施法》33条,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公司法实施的具体程序。

此外,1931年6月,国民政府工业部颁布了《公司登记规则》,包括总则、费用、申诉程序、附则四章四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主管机关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和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和《公司法》于1931年7月1日生效。

抗日战争时期,1940年国民政府颁布了《特别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作为补充。

根据规定,特殊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政府机构组织的,允许本国人或外国人认购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

2.1946年公司法

1945年1月,国民党立法院商法委员会根据最高国防委员会通过了《第一阶段经济建设原则》和《公司法修改原则》,然后责成商法委员会修改1929年《公司法》,由立法院在商法和经济两委员会联席会议上讨论研究。修改后的《公司法》于1945年9月29日通过,1946年4月12日颁布,同日生效。

1946年《公司法》共分10章361条,包括《定义》、《通则》、《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国公司》、《公司登记与承认》、《补充规定》,大大增加了篇幅。

它是中国近代最大、最全面、最后一部公司法。

1946年修订的《公司法》与以前的公司法律法规有很大不同。

它总结了所有与公司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形成十章。除了纯粹程序性的第九章,前几章都是实体性的规定。全章规定了实体性规定之后的登记程序,使法律呈现出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相结合的强烈特征。

另外,1946年的公司法大量借鉴了英美公司法的内容。其次,在内容上,1946年的公司法增强了法律的灵活性,减少了政府机关的干预,试图使立法精神从大陆干预主义转向英美自由主义。

此外,1946年《公司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引入了有限公司制度。

为此,194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10人以下。

股东人数下限小于股份有限公司,易于设立;上限为10人,意在“方便政府、法人或富人组建有限公司”。至于“其他资本较少的企业需要聚集多数才能经营”,他们将组织一个股份有限公司。

与1929年《公司法》重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相比,1946年《公司法》通过一系列规定保护大股东利益。

最后,1946年的《公司法》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经营提供了进一步的便利。比如规定中外合资公司董事长必须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如果没有董事长,至少有一名代表公司的董事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

1946年,《公司法》增设了关于外国公司的一章,规定任何在本国注册的外国公司均可向中国当局申请批准,以便在中国经营或设立分公司。经批准后,外国公司的合法权利和义务与中国公司相同。

外国公司在我国公司立法中首次被纳入公司法的规定。

长期以来,台湾当局仍然使用1946年的《公司法》。后来,由于经济发展和经济政策的变化,台湾当局在1966年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修改。

此后,公司法修改了七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

社会主义改造时期

1950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共有32条。1951年颁布了《实施办法》,共有105条。

根据上述规定和实施办法,私营企业有独资、合伙、公司三种形式,公司还包括1946年《公司法》规定的五种公司形式。

1954年9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虽然法规规定的公私合营企业名称不再称为公司,但其本质是有限公司的特征,因为它确认了公私双方的股份,确定了合营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规定了合营企业的法人机关是董事会、私人股份股东会和收益分配方式。

1956年第一季度末实现全行业私人合资后,标志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此后,私营公司不复存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也同时到期。无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公司都消失了。

根据1956年2月10日《国务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实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和1956年7月26日《关于私营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社会主义改造若干问题的指示》,私人股份成为债权,私人股东不复存在。

这样,《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的有限公司就消失了。在接下来的23年里,中国所有的企业都变成了国有和集体企业,公司立法被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立法所取代。

全面计划经济时期

在全行业公私合营后,国家开始按照行业集中、产品分类、方便管理的原则,组建各种专业公司。

这类公司虽然被称为生产性专业公司或销售公司,但实际上并不是一种商业公司,而是国家管理同行业企业的工具,具有行政公司的性质。事实上,这些专业公司后来被转化为各种行业权威。

从所有制的角度来看,这一时期我国全面实行计划经济的集中法制,企业的组织形式逐渐演变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两种公有制形式,这两种组织形式之间没有相互交融,也没有共同投资。

因此,在这一时期,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形式在中国不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公司立法消失了。

经济体制改革时期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入了一个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企业组织形式作为经济体制的微观基础,一直是改革的重点。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我国的公司制度逐渐开始恢复,相关的公司立法也逐渐得到推进。

这一时期,我国公司立法的重点是建立和完善有限公司制度,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1.关于外资企业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标志着大陆公司立法在停顿23年后恢复。

这部法律是中国对外开放的第一部官方法律文件,也是中国企业法人制度法制化的新起点。

这部法律的颁布开创了新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确认。

此后,全国人大分别于1986年和1988年通过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

此外,经过20多年的立法努力,有限公司制度在外资企业领域已经建立并逐步完善,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关于经济联盟

198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推进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明确提出走联合之路,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隶属关系的限制,要求组织不能以行政命令强行组织,要坚持自愿原则。

这项规定可谓是企业联合经营、资本流动的破冰之旅,使公司的成立成为可能,为合资公司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关于私营经济

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合作和有限公司三种形式。

根据规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企业。这样,法律实际上规定了以国内法人和自然人作为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新中国企业和公司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这首先是因为,虽然这个法律是4条,关于公司的清理整顿,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出现了一股“企业热”。

公司过度设立的现象非常普遍,出现了大量的“行政公司”、“皮包公司”、“挂名公司”,严重阻碍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国家随即开始了“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为此,国务院先后发布和批准了一系列清理整顿公司的政策文件,并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对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主要规范性内容包括:公司不具备行政职能;设立公司采取许可方式,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公司必须注册,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董事长或经理是法定代表人,以此类推。

公司立法的标准化

中国规范的公司立法活动始于1980年初。

1983年,国家经委、体改委开始起草《公司法》。

但当时显然没有制定统一公司法的实践基础和外部环境,一些重大的立法理论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

1985年8月,国家经委主持起草工作,1986年1月完成《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议案》。

根据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1987年,这两个条例的草案提交给了国务院。

国务院在研究这两个条例的时候,认为股份公司还是试点,不应该在全国范围内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有限公司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可以先通过。

1991年,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在送审稿的基础上,进行了多次修改。1991年8月,有限公司法形成,并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但由于《有限公司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关系,是否纳入国有独资公司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也没有通过。

之后,相关部委、办公室对草案做了进一步修改。

然而,1992年春邓小平南巡讲话后,股份制企业迅速发展。为了适应规范化的需要,决定由国家体改委以这两家公司的“规范性意见”的形式代替原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就这样,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正式发布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有限责任公司标准意见》共11章79条,《股份公司标准意见》共119条,均以大陆法系的公司制度为基础。在总结1978年以来我国公司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系统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基本原则、设立、公司治理、资本、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财务会计、法律责任等基本制度。

此后,相关部委、办公室也陆续出台了十多份配套文件,初步形成了极具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体系。

同时,我国许多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公司法律法规也对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制。

最早的是《广东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1992年3月,深圳制定了《深圳市有限责任公司暂行规定》。

此后,上海和海南省相继颁布了地方公司法律法规。

这些地方性公司法律法规的制定不仅规范了地方性公司的行为,也为国家统一的公司立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这一时期,在一系列以两个规范性意见为核心的规范性立法文件基础上形成的公司制度具有以下鲜明特征:一是以行政规章制度为主的制度体系;其次,与以往的立法文件相比,该制度更加系统和规范;再次,它既借鉴了台湾和世界的通用标准,又反映了传统企业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型的实际需要;第三,总结了我国公司制度的经验教训,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和现实可操作性;最后,该系统具有先导和过渡的性质。

总之,上述规范性文件特别是两个规范性意见的制定和实施,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公司法的制定和颁布,也标志着我国公司立法的逐步规范化。

1993年公司法

两个“规范性意见”公布后,社会各界要求尽快制定公司法。

这里要提到一个立法背景,就是“规范性意见”主要规定了股份制改革试点中国有企业存在的问题,并且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的,所以适用效力有限。

随着这一时期各种市场化改革的快速深入,非国有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也纷纷设立公司,国家迫切需要制定一部适用范围更广、效力等级更高的公司法。

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公司法》纳入1992年立法计划,公司立法工作加快推进。

1992年7月,《有限责任公司法》再次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7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靖宇对草案的说明。

根据这一解释,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是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确立的企业立法制度的基础上定位的:由两个以上的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作为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有限公司仍适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参照本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相互联营或者与其他企业联营设立的有限公司,参照本法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确立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没有突破根据不同所有制进行企业立法的做法,过于迁就立法现实,建议制定覆盖面更广、内容更全面的公司法。

1992年9月初,第27次会议结束后,主席会议决定由NPC法律委员会起草一部比较完整的公司法。

此后,法改会在《有限公司条例》、《有限公司条例》、《有限公司意见》、《有限公司意见》、《有限公司法》等五份原始立法资料的基础上,起草了《公司法》初稿,并广泛参考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

该草案于1993年2月经NPC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1993年6月经NPC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1993年12月经NPC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最终于1993年12月29日经NPC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并于1994年7月1日生效。

在这里,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了。

1993年12月29日《公司法》规定,公司是法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两种公司形式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除了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之外,公司法大多包括无限公司和股份公司。

为了弥补这一不足,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了合伙和独资。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主体,注册资本不受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公司相比,它们的设立程序更简单,限制更少,更容易设立。

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迅速,《公司法》多达230条,但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实际应用中存在很多问题。因此,1999年12月25日修改了《公司法》,但只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设立以及高新技术股份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

随后,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解答。但随着《公司法》的修改提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日程,这份意见稿并没有最终出台。

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经生效。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004年8月修改了《公司法》,但只删除了“股票溢价发行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基本上只涉及技术修改。

2005年公司法

在2003年3月举行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和第二年的第二次会议上,数百名NPC代表提出了一些建议,建议尽快修改《公司法》。

随后,公司法的修改被列入立法计划,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2004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完成了《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将征求意见稿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2004年12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过三次审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

胡锦涛总统签署了第42号总统令予以公布,修订后的法律将于2006年1月1日生效。

2005年《公司法》共13章219条,分为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

这部公司法对1993年的《公司法》做了全面的修改,基本上所有的条款都做了修改,当然其中也有一些属于文字上的修改。

修订的主要内容一般如下:

一是修改后的《公司法》完善了对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包括大幅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扩大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增加定向招聘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允许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规范;等等。

这些修改和补充为公司的成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鼓励投资和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二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包括完善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丰富股东会和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监事会职权,完善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监事会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诚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这些修改和补充为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保证公司规范经营和有效管理,促进国有企业继续进行规范的公司制度改革,维护投资者权益提供了法律制度支持。

第三,丰富了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更充分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的社会主义特色。

第四,完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包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保障股东知情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执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当公司符合分红条件且长期不向股东分红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取得其出资并退出公司;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权益,公司拒绝追究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

这些修改和补充为维护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热情、增强投资信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增加了“否认公司人格”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修改后的《公司法》不仅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了更加宽松的条件,还增加了“否认公司人格”的规定,以防止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

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股东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丧失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为防止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确保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以免动摇有限责任的基础。

修订后的《公司法》为公司人格否认确立了制度安排。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控制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律制度,符合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现实要求,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持。

当然,任何修正都只是阶段性的。

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公司法将适时进行修改,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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